该案主审法官认为,郑先生将沈女士是外地来青人员作为主张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年幼的孩子需要各方面细致的照顾,因此跟随母亲生活对孩子更加有利。
市民郑先生与外地来青的沈女士2004年登记结婚,郑先生是再婚,沈女士是初婚,郑比沈年长近十岁。2005年,两人生下一个儿子。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了家庭纠纷,沈女士起诉离婚。
经沈女士申请,一审法院市北法院调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沈女士于2007年11月报案,陈述当天晚上11点半,郑先生酒后将她及她的父亲打伤,沈女士拨打了110报警。调取2007年11月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沈女士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沈女士据此要求郑先生在财产分割之外另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郑先生认为,他的确和妻子及老丈人发生了争吵,但他没有动手打人。他吵架后的第二天到单位居住,单位领导也出面帮助解决家庭纠纷。询问笔录和法医鉴定都是事发后第三天形成的,是沈女士自己的陈述,并非110作出的现场记录,因此对沈女士的主张不认可。
沈女士和郑先生都要求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并且都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沈女士的理由是,自从两人分居以后,孩子一直跟随她生活。郑先生则认为,沈女士作为外地来青人员,工作不稳定,孩子跟她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自己抚养孩子更有优势,且他不可能再生育,因此要求孩子跟随自己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两人婚后产生矛盾,沈女士要求离婚,郑先生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沈女士要求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两人的孩子才两岁多,尚属年幼较宜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法院还分割了两人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市中院终审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