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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律师】婚姻的无效要件丧失之后,未撤销的婚姻继续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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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4-24 14:26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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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无效要件丧失之后,未撤销的婚姻继续有效吗?


基本案情

原告A,出生于1999102日,身份证号码为××。2018216日,原告A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第三人B到被告单位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民政局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为原告A及第三人B颁发了粤结字第015400326号结婚证书。

被告XX民政局的过失行为,给原告A带来极大不便,多次请求其撤销该结婚证书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岳君结字第090600326号结婚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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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登记结婚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登记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形式主要由审核材料和询问情况两部分组成。本案中,原告A与第三人B自愿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个人声明,证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所载信息与其本人声明一致。结婚登记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构只有形式审查义务,不做也不可能做实质审查,被告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后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关乎个人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稳定,因此《婚姻法》及相关婚姻登记条例,均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重视婚姻的实质要件放在立法首位予以考量。本案中,原告A虽然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其婚姻完全自主、自愿,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而在其提出申请时,原告A已经年满二十周岁,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故原告A据此请求以被告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而主张撤销该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民政局为原告A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原告A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在其起诉时该法定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且其婚姻不违背婚姻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A关于被告登记行为有瑕疵诉请撤销君结字第090600326号结婚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婚姻的缔结注重实质要件,即双方的自愿结合,虽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年龄,但是在申请时无效条件已经丧失,故该婚姻继续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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